外汇、期货类诈骗犯罪案件,案发前已经退还的被骗财物能算作诈骗数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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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外汇、期货等投资交易平台实施诈骗涉嫌诈骗罪案件,如何从“诈骗数额”着手进行辩护?
在我前几天发完虚构外汇、期货等投资交易平台实施诈骗涉嫌诈骗罪案件,如何从“诈骗数额”着手进行辩护?一文后,有咨询者问我:
原油期货诈骗犯罪案件,由于投资者维权平台方于案发前退还客户的投资款项能不能算作“诈骗数额”?
不能。在诈骗犯罪案件中,案发前已经退还的被骗财物应当予以扣除,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理由如下:
1991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付强诈骗案诈骗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具体请示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中作出如下答复: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之外,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一审将上述数额认定为“诈骗数额”,二审改判的司法判例——许某诈骗案(详见(2017)粤03刑终1145号《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中,许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撑,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于法有据,二审法院经查证属实后予以确认。但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60万诈骗数额,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为
“在认定诈骗犯罪金额时,应将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项扣除,以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故本案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42万元,原判认定诈骗犯罪金额为60万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此可见,在诈骗犯罪案件中,案发前已经退还的被骗财物不属于诈骗数额,法院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将其予以扣除。
外汇、期货类诈骗犯罪案件虽然由于具备“以点对面”及“非接触性”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特征,在实务中通常被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但是,从本质上来说,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也是诈骗犯罪。因此,这类案件也需要适用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即案发前由于投资者维权平台方退还客户的投资款项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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